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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注册会计师行业 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17-08-15 19:32:16

作者: 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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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会协[2012]56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和全行业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抵制外界有关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干预,坚决制止行业内恶性压价、诋毁同行、不顾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出具不实审计意见报告、降低收费或以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正当有序,健康发展的执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关于坚决打击和治理注册会计师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通知》(会协[2012]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要求,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山西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附件:山西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规定(修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和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执业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关于坚决打击和治理注册会计师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的通知》(会协[2012]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恶性压价、诋毁同行,不顾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出具不实审计意见报告,以降低收费或以支付回扣等方式承办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范执业,勤勉尽责,谨慎执业,努力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保证执业质量,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行业管理。

第四条 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借助社会关系进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执业不受地域或行业限制。需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执业机构必须在执业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六条 执业机构承接业务必须以本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严禁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转让、转包业务,不允许他人假借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名义承办业务。

第七条 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就承接业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下发的我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执业机构应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执业机构需严格执行防伪标识管理制度。对业务对象资产总额巨大,收费在实际中无法执行的问题,执业机构可在防伪标识系统中实行变更收费申请,待省注协审核通过后执行变更收费。

第九条 执业机构应当与客户及时签订业务约定书,对具体的收费金额在业务约定书中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执业机构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招标时,不得以降低业务质量、低于按规定计算的审计成本等不正当手段恶意竞标。

第十一条 执业机构到已经建立行业自律公约的地区承办业务,应自觉遵守当地的行业自律公约,做到诚信执业。

第十二条 已签订自律公约的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均有权对本地区公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可及时向省注协进行反映。

第十三条 执业机构应当建立业务台帐,将每项业务出具的报告编号、业务类型、收费金额明确列示。禁止出现漏号、重号、套号的现象。

第十四条 执业机构应当向客户开具合法的发票,不得使用收据。发票上应注明客户的全称、业务收费类型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执业机构应加强项目工时管理和成本控制,有条件的执业机构可制定适当的收费原则和方法,使自身的业务项目收费水平不低于执行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所规定必要执业程序的成本。

第十六条 省注协每年执业质量检查时,将对执业机构收费情况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有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各条款的义务。同时,对业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有监督的责任和投诉举报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因不正当低价竞争受到投诉举报的执业机构,省注协掌握有关线索后,将在第一时间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将该执业机构列入执业质量检查或专项检查的重点。

第十九条 省注协有权对经查实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应的违规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视情况对该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行业内惩戒。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条 省注协将在《行业动态》、网站开辟专栏,就行业内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每次的检查情况向行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因违规受到行业的惩戒,其行为均将记入诚信档案,并作为日后监管的重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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